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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政策原文)
2021-11-03 14:31【我要纠错】

【导语】: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10月23日发布《市政府关于修订印发<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详见正文。

  2021年10月23日,南京市发布《市政府关于修订印发<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食品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违法犯罪行为,确保人民群众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予以奖金奖励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包括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公安、海关等部门。

  第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部门,负责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举报核实、查处、奖励等级认定、奖励申请、奖金发放等工作。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品安全办)负责辖区内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的政策制定、奖励资金内部审核、协调指导、信息公开等工作。

  第四条 举报奖励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工作机制,公布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有效联系方式,明确举报受理范围。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当形成受理记录并及时组织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按规定予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涉及多部门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部门牵头办理。

  第七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报事项属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管职责范围;

  (二)举报人实名举报,或者隐名举报但身份能被核实;

  (三)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对象;

  (四)有违法犯罪事实或者线索,且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掌握;

  (五)同一举报事项未获得其他部门奖励;

  (六)举报事项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查证属实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

  第八条 举报奖励实施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同一事项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以举报人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的时间为准;

  (二)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按同一案件予以奖励,奖金分配比例由举报人自行协商;

  (三)同一举报人在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予以奖励,不予重复奖励;

  (四)举报事项被移送的,由最后做出处理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奖励举报人。移送司法机关的,在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后,由移送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奖励举报人;

  (五)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部分一致的,只计算相一致部分的奖励金额;除举报事项外,还认定了其他违法事实的,其他违法事实部分不计算奖励金额。

  第九条 下列情形不予奖励:

  (一)负有法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上述人员授意他人的举报;

  (二)侵权行为的被侵权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举报;

  (三)以利诱、欺骗、胁迫、暴力等违法手段取得生产经营者违法犯罪相关证据并对其进行的举报;

  (四)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举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举报奖励分为三个等级:

  (一)提供详细违法事实、线索和直接证据,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为一级;

  (二)提供违法事实、线索和部分证据,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为二级;

  (三)提供违法事实或者线索,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部分相符,为三级。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奖励等级、举报案件罚没款金额、社会影响程度等计算奖励金额,每起案件的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的,按照罚没款金额的4—6%奖励举报人;按此计算不足2000元或者无罚没款的,给予2000元奖励;

  (二)属于二级的,按照罚没款金额的2—4%奖励举报人;按此计算不足1000元或者无罚没款的,给予1000元奖励;

  (三)属于三级的,按照罚没款金额的1—2%奖励举报人;按此计算不足200元或者无罚没款的,给予200元奖励。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举报的,可以按照上述标准加倍计算奖励金额。

  第十二条 举报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再上浮20—40%予以奖励:

  (一)违法制售、使用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

  (二)生产制售有毒有害或者假冒伪劣食品的;

  (三)私屠滥宰生猪及其他畜禽的;

  (四)将餐厨废弃物、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使用的。

  第十三条 属于特别重大贡献的举报,奖励金额原则上不少于30万元。

  第十四条 举报事项最终判定为刑事犯罪,根据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计算奖励金额低于下列标准的,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奖励:

  (一)公安部督办案件奖励5—10万元;

  (二)省公安厅督办案件奖励4—8万元;

  (三)一般案件奖励2万元。

  第十五条 举报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违法行为证据确凿,因当事人逃逸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立案查处,但违法行为确已得到有效制止的,可以视情给予举报人200—2000元的奖励。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举报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刑事判决生效或者案件结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标准予以认定,填写《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向同级食品安全办申报。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办收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奖励申请,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定并回复。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收到回复后,指定专人领取奖金并通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或者提供银行账号等有效电子转账方式。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或者未提供有效电子转账方式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九条 举报人对奖励等级、奖励金额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奖励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举报奖励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举报人姓名、举报内容、奖励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以及伪造举报材料骗取奖励,或者被举报人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依法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泄露举报人信息、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或者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四)违反财经纪律使用奖励资金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23日起施行。2012年6月1日施行的《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宁政规字〔201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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