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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6-04-28 23:49【我要纠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在同一场所集中办理标志核发等车辆相关手续,提供便民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推广电子标志,建立和健全机动车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和检验工作进行管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监督抽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所属单位和使用单位,对在用机动车的环保标志、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建成区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的环保标志、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检查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

  监督抽测应当采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方法。开展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以及监督抽测结果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在十个工作日内到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强制检验。强制检验费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不得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收取。

  强制检验结果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并经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因技术原因在限期内无法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一次。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动车制造企业及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车用燃料的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共享检验与维修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内容,督促其配备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营运车辆,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减少排气污染。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的营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情况纳入企业环保信用管理系统。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车用燃料质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环保检验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和举报方式,依法处理对排气污染违法行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排气污染违法行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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