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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被保险人转迁。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关于统筹层次和失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规定,缴费单位和被保险人应参加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也就是说缴费单位和被保险人在直辖市的应参加所在市的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在设区的市的应参加设区的市的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在非设区的市的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参加所在县的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在这种情况下,缴费单位城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者被保险人个人跨统筹地区流动,其失业保险关系的接续问题,条例明确规定随被保险人转签。

    《失业保险条例》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无论是单位城建制转移还是个人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在流动前已按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其失业后应该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不应因其跨统筹地区的流动而受影响,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应该得到保障。其跨统筹地区流动后,原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失业保险关系转至迁入地,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收。

    单位城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个人跨统筹地区流动,其失业保险金是否转移的问题,《失业保险条例》没有作出统一规定,实际工作中,各地可以在不违反《失业保险条例》基本精神的前提下,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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